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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导向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逻辑探讨黄雨薇,于澄,朱萌摘要:通过对控规法律属性的辨析,可以明确判断控规虽是“法定规划”,但只是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在法律序列。作为规划行政审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依据,控规处于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对其成果立法是完善规划法律体系、弥补规划行政合法性瑕疵的必要途径,即控规需要走向立法。但在当前的技术手段下,控规与法律之间存在稳定性和公共性的差异,使控规并不满足法律“依条件决定行为及其后果”的逻辑,进而难以实现立法。要消除这一差异,则需转变控规的技术逻辑,强化其规则属性,形成“通则+特控”的调控手段,同时塑造双向选择,使控规成为多方“合意”的协商平台,关键词:控规立法,依法行政,公共性,通则化在国家治理转型的背景下,合理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行为边界成为改革的关键,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得以进一步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作为地方政府管理设行为的直接行政依据之一,其“法治化”程度直接关系到城市规划管理能否实现依法行政。但在实际运行中,规划管理在依法行政和依规划行政的界限上并不明晰,曾带来关于控规是否应当立法的争论,也一度引发对规划行政合法性和规划权利救济的质疑。本文从控规的法律属性出发,分析控规立法的必要性和难点,进而提出控规技术的改进方向,旨在为控规的改革提供新的视角和切入点。1对控规法律属性的辨析《城乡规划法》将控规确定为“法定规划”,明确了其法律地位。但“法定规划”和“地方立法”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两者进行区分有助于清晰认知当前控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1.1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几大类(表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宪法和法律:国筑素前网Z.ZC.NE]
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事务,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行政和地方性法规,制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表1当前我国的立法体系立法类别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形式性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法律全国如《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常委会立法行政行政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国务院全国法规立法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人大如《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本行政区域法规立法划条例》等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部门行政如《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民银行、审计署、行政全国规章立法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管理直属机构地方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政如《武汉市主城区用地设强度管理暂行规本行政区域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立法定》、《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等、资表源?根据2015年3月修订的《立法法》内容整理1.2控规是“法定规划”但不是“地方立法”2.J2SC对于“法定规划”,目前尚无权威法律解释,仅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出现过一次,即第二十一条规定“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更为常见的表述则是散见于各法律当中的“法定程序”、“法定依据”、“法定效力”等。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法定规划”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一是法律规定必须编制的规划类型,这一理解源于《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城乡规划”编制类型的规定,即法定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城市和镇的控规:二是法律规定了规划效力,即规划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以及设行为必须服从的依据,其效力来源于法律授权。根据《城乡规划法》,控规的审批主体是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但2015年3月《立法法》修订前,多数城市并不具备立法权限,控规也尚未经过立法程序上升成为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因此,从法律性质上讲,控规仅是地方政府依据法律授权和地方行政管理需要而颁布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在现实运行中,控规这一“法定规划”时常被等同于“地方立法”,这是对控规法律地位的误解。这一误解容易产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控规本身不是法律,这使依据控规进行的规划管理行政行为成为“依规划行政”或“依政策行政”而非“依法行政”,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国家治理理念。另一方面,控规本质仍是地方政府依据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行政理筑素前阀Z.ZC.ET
命令,未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不仅造成地方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频繁修改控规,也影响了对控规本质的认知。2控规立法的必要性基于控规频繁修改的现实,如果只从控规当前的技术形态和编制逻辑出发,很容易得出控规成果不宜立法的结论。但这一结论并不能代替对控规“应然”法律地位的判断,控规是否有必要走向地方立法,应该是讨论控规技术改良的导向前提。2.1控规立法是对规划法律体系的必要完善2.1.1现行规划法规体系重程序而轻实体当前我国己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以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为主的规划法律体系,但也存在重程序而轻实体的倾向。《城乡规划法》对地方政府的规划行政审批进行了授权,但其所构的“规划与管理”的羁束关系多依赖于程序控制2。各地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对控规修改的情形也只作了笼统界定。因此,控规的制定和修改都体现着规划行政的自由裁量行为特征,只要满足法定程序的要求,便由地方政府及规划行政部门决定是否修改,而实体性控制内容则处于缺位状态。规划法律法规体系的重程序而轻实体倾向,容易造成规划行政过程中对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时一定程度上堵塞了公民申诉救济的渠道。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和2015年修订前的行政诉诊法》工行政相对人项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规划修改可能带来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修性详细规划和总体平面图的修改调整,而对控规修改造成公民财产权减损的补偿则无明确规定。因规划修改给公民财产权利造成的侵害,往往难以通过对规划行政程序要件的审查实现救济。2.1.2控规立法是对规划法规体系的实体性补充城市规划本质上是一种空间的制度,包括空间与制度两个维度,二者共同构成城市规划的逻辑基础,也使规划本身同时具备多个学科的属性,关注城市空间使用上的利益表达。法律本身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涵盖了城市空间使用及相应行政行为,但也因更加关注权利主体之间的运行关系和运行方式,而存在空间界定方面的不足,需要规划成果在空间实体层面作为补充。将控规成果立法,就是对国家层面法律留白的补充。控规成果是地方规划行政部门在进行土地出让、公共设施设选址、设审批管理时的主要依据,在法律的规定下对权力行使产生羁束,因而控规本身就具备了一定的准法律性质。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将规划成果进行固定,实际上就是通过立法权力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使行政权在立法权的监控之中,实现‘为民行政’的目的”。同时,在我国当前城市规划普遍缺乏可诉性的状态下,约束对控规成果修改的裁量权力,实际上就是界定公民基本权利以及政府行为边界的興尚理筑Z.Z心
一种具体路径。比如,“邻避设施”本身代表公共利益,但也的确会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如果在选址初期就经过充分讨论协商,通过一定的补偿手段和谈判妥协,将“邻避设施”的选址作为法律文件确定下来,则其设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执行,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设的难度。2.2控规立法是规划行政合法性的补足途径2.2.1行政行为与法律保留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行政行为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强制干预的,应当符合“法律保留”。“法律保留”主要是指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只有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才能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的法律作出”。比如,《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实际上就是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在法律保留要求下,无论是权力机关立法还是行政机关立法,均应当符合的三个原则:第一,明确性,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做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能够对公民的行为作出确定性的指引:第二,重大性,指那些涉及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制定法律,而一般性的涉及基本权利的事项可以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第三,授权明确原则,指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在目的、范围和内容上必须明确。追求公洪利益是城市规价值观的核心但实现何种公共利益,如何实现公用利益,一直被视为是政府“合理且合法”的裁量权限。公共利益具有相对性,政府行使行政权力追求公共利益之时,有可能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纵然对城市规划所追求的目标一一公共利益难以界定,难以判断城市规划所体现的行政干预是否必须,但至少可以从动用行政权力的底线一一不侵害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即法律保留的原则,对规划行政的合法性进行观察。2.2.2控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千预批准实施后的控规对公民的空间使用权利,甚至是财产权利产生直接约束。控规直接界定了土地的发展权,也就决定了土地的市场价值,因而对房地产市场到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控规一旦生效,就作为土地出让的依据条件之一,并成为行政机关监督设行为,甚至动用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公权力对公民的居住和财产权进行强制性干预的依据。在当前存量规划的背景下,规划的实施不可避免地要动用行政征收权对公民住房进行征收,以保证“城市发展”这一“公共利益”。作为规划主要行政依据的控规也扮演着地方政府“征收决定”依据的角色。如前所述,在《立法法》修改之前,大多数城市的控规仅作为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当前规划行政依控规行政的现实是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控规制定阶段“不完善的立法”成果为依据,通过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特别是财产权进行的干预活动,这与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致使行政合法性存疑。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念泗三村案”理筑Z.Z心.ET
中,原告28幢楼居民对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实际上就是在请求法院判断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先行行为(制定控规)是否合法。2.2.3控规立法是对法律保留原则的回应规划许可的审定和授予,是“具体行政”行为,要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其“底线”是合法性。一般而言,各级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宪法精神及行政法治原则,只有当政策文件转变成法律规范,或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发布后,才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羁束力。因此,参照法律保留原则,控规成果应当成为地方立法,其编制主体应该是立法主体或者是法律意义上的立法主体,按照立法的要求进行编制和修改,而并非简单的技术工作。3控规与法律的逻辑差异控规作为我国国有土地市场化改革时出现的行政管理工具,其控制内容和控制方式是我国城市设模式和土地出让诉求的体现。如何协调控规与法律之间在稳定性和公共性上的差异,是控规从技术文件向法律文件升级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难点。3.1控规的针对性与法律的公共性差异法律的逻辑结构充分体现着公共性。它指的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戒分是以每种逻辑链接为一个整体的问题③,包括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件。“假定条件”是指法律当中的每个行为准则都是在一定条件或某种情境下才适用,应当准确、全面:“行为模式”则规定了人们在法律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允许、应当、禁止哪些行为:“法律后果”是法律具有强制性的标志,包括了对守法行为的肯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从三个要件可以看出,法律的逻辑结构是:在一定条件下能否进行某些行动,以及违反后要承担哪些后果。没有特定准确的对象,只对条件进行设定,适用于所有人群。而控规逻辑是针对性地规定每个地块在设中“必须做什么”,与法律“依条件决定行为及其后果”的逻辑并不一致,存在着公共性的缺失。控规自引进之初即被作为服务于土地出让的行政控制工具,在《城乡规划法》对“控规全覆盖”的要求下,更成为土地出让的“定价工具”,“不得不”对每块城市设用地赋予针对性的量化指标,构成对每块用地在性质、强度等方面详细的使用要求。3.2控规的技术调整需求与法律稳定性存在矛盾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法规一经制定和实施,就应当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决不能朝令夕改,破坏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的稳定性能够带给市场行为可依凭的预期。市场经济当中,经济行为的主体依据适当的行为规则参与经济活动,以降低风险成本和交易成本。离开了法律和规则的保障,经济活动将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興尚理筑素前网Z.
哈耶克将之解说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惯性和恒常性,个人行动由成功的预期所指导。市场经济与法律具有天生的亲和性,而其链接的基础,就在于法律的稳定性给市场行为所带来的预期。但是,当前的控规指标化的控制手段,决定了其在变动的市场环境下存在频繁修改的必要。控规在设项目意向出现之前,就已经提出了具体化的有针对性的设条件。但由于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具体的项目设较难与控规设定条件吻合。即使我国部分城市采用控规单元“总量平衡”的模式,但当前期设的地块将单元总体的开发强度指标用完,后期开发地块面临无指标可用时,仍有可能通过“控规修改”重新获得法律认可。从立法的角度讲,这种做法并不能限制地方政府自由裁量权力,反而使开发设和土地出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4控规技术逻辑的改进方向立法问题的核心在于准确判断涉及的所有利益关系,同时采取恰当的规则协调各方利益,进而促成利益的最大化。控规应该立法这一判断不等于当前形式的控规成果可以直接“法制化”,而是明确了控规应以法律逻辑为导向,在技术逻辑上提升控规的稳定性和公共性。4.1强化规则,形成“通则+特控”的调控手段我国城壶公设施的供给模式要求掉规年矿“指标”,以便将市场设行为合理约束在政府的公共物品供给能力之内。而实际开发时的设要求由确定和不确定的两部分构成。其中,确定的部分可通过政府对基本公共设施的投入量、人均占有标准和服务半径等换算得出。规划师的有限理性决定了只能根据这些确定因素,即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承载力作预先评价。而不确定的部分,可由市场主体根据现实情况判断出适宜的开发量。因此,控规应当做的,不是对每个地块或街区的设行为通过指标进行控制,而是为不同的设行为设定通则化的规则,为市场主体的判断提供依据,在合乎“规则”的情况下自主发展。采用“通则化”的控制手段,是控规增强稳定性、强化“规则”属性的有效途径。所谓“通则”,是指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的规则。如前所述,如果将法律的控制思维进行抽象,就是一种“依条件决定行为及其后果”的通则。以“通则”的视角反观控规引进之初所学习的对象一一美国区划,可以发现其制定逻辑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的土地使用性质,确定平等的土地使用强度,再依据现实情况进行容积率奖励或开发权转移。因而区划能够以一种通则化的法律形式出现。德国的造规划也是如此,立法后的规划内容呈现“通则化”的共性,并不针对某一特定对象。而对一些特殊的地段或地块,采用“特例”的形式直接给出具体设规定。法律在对调节社会行为当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同样地,控规在对设行为进行调控时也可能会涉及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用地。比如,公共自然景观资源周边的用地,或者城市发展興尚理罚素前网ZC.NE1
战略实现的关键性节点等。对于这类土地的设行为应当采取针对性的控制要求,以维护公共利益,避免负外部效应。这在控规制定阶段就应当明确下来,并作为控规立法的一部分内容。对于一些难以预料的情况,也可在施行阶段通过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附加要求”。4.2双向选择,搭多方“合意”的协商平台在传统观念上,控规的逻辑是从单向的行政命令角度出发,沿着“命令一一控制”的进路行进。实际上,立于“命令一一控制”基础上的控规,隐含了另外两个基本假设前提,一是政府对规划行政权力的使用完全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二是规划必然带来好的发展结果。显然,这两者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同时成立,因此单方面强调行政干预的控规理念必然存在瑕疵。即使学界已然认识到控规发挥作用的“根本在于利益的分配和协调”6,但仍透露着一种先入为主的“精英”观念,一方面政府能够较好地处理规划涉及的各方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的逐利心态必然带来城市设的失控和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事实显然并非如此,地方政府既不满足于做市场的“守夜人”,又不具备掌控市场的力量以实现规划目标分解后形成的指标命令。随着“市场失灵一一政府干预”这一逻辑缺陷被逐渐认识,对政府职能的理论研究风向转向了推动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的合作与协商。正如美国国家绩效评估委员会提到的,公共政策的出台和行政过程中对裁量权的运用不能仅仅依据行政机关的单弃见解,而应当寻求多方的谈判与合作,提升公共决策的可接受性,达到:多方?合意的'处理方式和结果”,这“可能会导致在规制者和被规制者之间形成更好的合作关系,对未来被规制方的自愿守法也更有裨益”因此,控规的制定本身是一个确立政府、市场和社会多方利益主体共同行动依据的过程,既不能单方面地夸大控规在政府规划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将之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的工具,也不应忽视市场和社会主体的利益和权利诉求。对政府而言,控规一是规划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前给出规划设计条件的前置条件,二是较总体规划更为详尽的公共设施供给和布局计划,三是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对设行为进行管控的依据,四是对自然资源和公共空间进行界定和保护的依据。对市场主体而言,控规之于市场主体稳定预期,保护产权的双重作用。一方面,权威且稳定的控规代表了政府在公共投资和空间利用方面的承诺,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确定性,带来稳定的市场预期,是市场投资决策的重要判断依据。而市场主体对控规的另一诉求是:为开发项目提供共同遵守的开发规则,防止别的开发影响自己。对社会公众和团体而言,控规是公共空间和设施等公共物品配置落地的最直接依据,并决定了自身物业是否受到城市更新和开发设活动的影响,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依据。5结语依法治国是现代治理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是保障各方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城市规划興尚理筑素前网Z.
在编制方法和实施体制上都应体现法治精神,控规成果“法制化”是推进规划行政“法治化”的必要途径。规划和法律都属于社会行动需遵循的制度规则,也都面临着不确定性的挑战。以立法为导向,调整控规的技术逻辑,可以为规划行政权力的合法、合理运用提供依据和支撑,也为控规的技术改良提供切入点。从这个视角分析,当前我国控规的控制阶段和控制内容仍有改进空间,还要进一步探索不确定性和稳定性的协调路径。注释①比如《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②比如,根据《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第五十二条,以及《福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13)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形才可修改控规:“(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国家和省重大项目设对控规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传,原起制其地的壁筑索水幸规轻异他时见,对有轻行种计并没有进一步的说明。③比如,江西南昌西湖区的潮阳新城某小区住宅在2012年开始出售,其设依据为2008年制定完成的《南昌市朝阳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该规划,在2008年10月公示期间,该小区旁边为一处40亩的公共绿地。但在2013年11月制定的《南昌市朝阳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化》中,该块土地的用地性顶被更改为文化设施用地。2014年3月,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给西湖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领发了《设项日选址意见书》,确定该地块设一处占地40亩的寺庙,以还该区另外三座规模较小的寺庙。这使得该地块周边小区几千户业主的居住物业价值受到彩响。根据南昌市规划局网站上关于《南昌市朝阳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化》的公示情况来看,该地区控规修改满足法律法规对于规划公示的程序要求,因而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该规划并不具备可诉性。但当前的设事实却对周边市民的财产利益产生了巨大彩响。资料来源:南昌一小区规划大变脸:40亩绿地变成寺庙[EB/OL].http:/money.163,com/14/0606/08/9U1 TKSBR00254TI5all.html,2014.南昌市朝阳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化[DB/OL].http:www.ncghj.com/ghbzpqgg/5958.jhtml,.2013.④2015年修订完成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興尚理躓素前阀Z.ZC0
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⑤“由于存在市场失灵,政府就必须干预经济”这一观点是存在缺陷的:一是它忽视了当前的政府干预对未来私人市场发展的影响。二是它把市场失灵看做当前状况所导致的静态结果而非动态结果。三是它从纯技术的角度定义市场失灵。四是市场失灵理论来能认识到,一旦政府干预经济、代替市场,往往会在其干预的部门或领域中立起自己的垄断,进而阻碍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的发展。出于对政治集团或者官僚利益的考虑,政府往往倾向于替代市场,他们就不愿意退出,或者说政治上也不允许其退出。参见[美]维托坦茨,政府与市场:变革中的政府职能M.王字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参考文献[山国务院法制办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赵民拔市规划行政与法制设问透的若千挥城市规树200(7:81e个NFB)兰辛燕论城布控制注评铜规划变更的实休要件以规范分析为视角行致法学研完,20132:120.[4]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枸M北京:高等教有出版社,2008:137.[)于澄,黄雨薇从“邻避”谈公众参与的失效与进阶一以某市垃圾焚烧电厂的公众参与为例[A].2015中国城市规划年会论文集[C?].中国筑工业出版社,2015:31.[6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构M.北京:高等教有出版社,2008:128.[7]何明俊.空间宪政中的城市规划[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3:124,126-127.[8]田莉.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困惑与出路一一个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分析视角凹城市规划,2007(1):16-20[9例]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刻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U.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11):34-35.[10]涂云新,秦前红,城乡规划中的规划变更与权利救济通道一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重点的考察)行政法学研究,2014(2):85-90,97.[11]史伟丽.法理学M0宁夏:宁夏人民教育出版社,2014:38.[12]冯表冰.立法技术割度化一基于法的结构及语言之视角[U.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34-39.[13毛寿龙.中国政府功能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25,[14[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200.[15朱立字,张曙光.立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85.[16]杨保军.控规:利益的博弈、政策的平衡[J].北京规划设,2007(5):182-185.[17]Improving Regulatory Systems,Accompanying Report of the National Performance Review.1993:48.興Z.Z沁.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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